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(下稱中企署)修正「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」為「青年創業貸款要點」及修正 規定一案,並自114年7月1日生效。
一、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(以下簡稱本署),為營造有利青年創業環 境,促進創業精神,創造經濟發展,協助取得創業經營所需資金, 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貸款資金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,並由本國金融機構辧 理核貸事宜,貸款風險由本國金融機構承擔。
三、貸款對象為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中小企業,非金融及保 險業、特殊娛樂業,且設立登記未滿八年,並具備下列條件者:
(一)公司、有限合夥或商業之登記代表人或負責人須年滿十八歲至 四十五歲,其以自然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企業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。
(二)代表人或負責人為本國設有戶籍國民者,應於三年內受過政府 認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學分 證明;代表人或負責人非本國設有戶籍國民者,應持有本國政 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、就業金卡或有效居留證。
四、貸款用途如下:
(一)週轉性支出:營運週轉金。
(二)資本性支出:1.購建(修)廠房、營業場所(與其座落之基地共同購買者, 得包含土地)及相關設施。 2.購置機器、設備(含運輸工具)。
五、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創業貸款計畫書或申請表評估核定貸款額度,得 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,惟不得循環動用且不得借新還舊,其額度規 定如下:
(一)週轉性支出: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六百萬元。
(二)資本性支出:最高不超過計畫經費之八成,貸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一千二百萬元。
(三)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之不同企業:總計獲核定本貸款額度不 得逾前二款加總之最高額度。
六、貸款期限如下:
(一)週轉性支出:貸款期限最長六年,含寬限期最長二年。
(二)資本性支出: 1.購建(修)廠房、營業場所(與其座落之基地共同購買者, 得包含土地)及相關設施: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,含寬限期 最長五年。 2.購置機器、設備(含運輸工具):貸款期限最長七年,含寬 限期最長三年。
(三)前二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,於貸放後得由承貸金融機構 依個案情形調整。 七、本貸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五七五,機動計息。
八、保證條件如下:
(一)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,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,保證成數規定如次: 1.週轉性及資本性支出:最高九成,最低八成。 2.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貸 款歸戶金額(以下簡稱新增貸款歸戶金額)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之部分,保證成數九點五成;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,保證成 數十成。
(二)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率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手續費計收要點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區間下限計收;依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, 以該要點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區間下限計收。
(三)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,不得徵提代 表人或負責人以外之保證人;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,以一人為 原則。
九、申貸程序如下:
(一)申請人應填具創業貸款計畫書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 提出申請,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。
(二)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生效以後,申請貸款金 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,得以申請表取代計畫書。
十、利息補貼及申請補貼作業程序
(一)利息補貼 1.新增貸款歸戶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,依貸款利率提供 利息補貼,補貼期限最長五年,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, 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;新增貸款歸戶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,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算補貼息。 2.負責人相同之事業,僅得就其中一家事業申請利息補貼。 3.申請利息補貼者,應檢具切結書予承貸金融機構。 4.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申請之貸款且符合補貼規定者,享有利息補貼之優惠, 且最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動撥完畢。
(二)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1.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,彙整轄下分行前 一個月請款資料,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,向經理銀 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。 2.前目請款資料及資訊傳遞方式等,由經理銀行訂定之。
十一、貸款對象如發生下列情事將停止或不予利息補貼:
(一)貸款對象有停業、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者,承貸金融機構應自知 悉或接獲本署通知之日起,停止核計利息補貼,但停業後於原 利息補貼期間已辦具復業者,得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恢復利息 補貼至原補貼期限屆至;已溢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對象 追回後返還。
(二)貸款對象提前償還者,該償還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;已提前 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,自該日起停止補貼。
(三)貸款對象違反本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規定,未於利息補貼期間, 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料,自應登錄年度 六月起停止利息補貼。
(四)本貸款利息補貼預算用罄,即停止補貼。 貸款對象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,本署不予利息補貼;經利息補貼 者,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利息補貼,並命獲貸事業及 承貸金融機構返還,獲貸事業並得透過承貸金融機構返還該利息補 貼款項予本署。
十二、本貸款資金應依創業貸款計畫用於所創企業,不得移作他用。
十三、查核監督規定如下:
(一)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,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 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,承貸金融機構應協助 配合辦理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(二)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,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;貸款對象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,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 應即收回貸款。
(三)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,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 息補貼所需金額,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。 (四)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 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對象貸款運用情形,並得要求貸款對象 於利息補貼期間,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 料,貸款對象應配合辦理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十四、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,各經辦人 員,對非由於故意、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,依審計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,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,並免除 予以糾正之處置,民營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。
十五、本要點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 規定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。